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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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除經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除經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6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4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為保障交易人權益,於本條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發行之穩定幣,或雖非於我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我國交易之穩定幣,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穩定幣交易之相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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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