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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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稽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一、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之發行與贖回建立與維持有效與健全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以控管其業務相關風險(包括流動性、信用及市場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及遵循相關法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規範,爰為本條規定。 二、另穩定幣發行人就穩定幣發行業務範圍內負有洗錢防制之義務,發行人若屬金融機構者,本即應依洗錢防制法辦理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事項;若屬非金融機構者,亦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指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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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