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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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
- 2.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 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 第七條第四項條文
- 業名詞
- 非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7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1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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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