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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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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務者,不在此限。
  2. 2.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   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立法理由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1150630 制定)

一、為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客戶容易辨識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管理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其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並於第二項定明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第一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二、金融機構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得例外不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以避免影響其金融業務客戶之辨識,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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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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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10 條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