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 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
- 第七條第三項條文
- 第七條第四項條文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7 條條文
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原則應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俾實施相關財務要求及問責制度,爰為本條本文規定。 二、考量金融機構依各該業管法規已受主管機關管理,故其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無須另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另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得以分支機構形式經營虛擬資產業務,亦不限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又考量分散式帳本技術與智慧合約技術之應用可能衍生新型態商業組織形式,爰參考歐盟MiCA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a款規定,納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組織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得於新型態組織形式符合監理需求之前提下,核准虛擬資產服務商以新型態組織形式經營業務,爰為本條但書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