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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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曾犯虛擬資產詐欺、洗錢或違反本法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不得擔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以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又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於就任後始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鑑於虛擬資產具有匿名性、移轉速度快、跨境流通性強等特性,易被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媒介,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職位,利用職務之便利從事或掩護不法行為,對於曾因虛擬資產而涉犯詐欺、洗錢之罪或違反本法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其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與金融秩序,且難以認列為適任之管理人員,爰於第三項定明曾犯虛擬資產詐欺、洗錢或違反本法規定之罪者,不得擔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詐欺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逾名詞
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以健全經營,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等另定規範。又本條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如於就任後始不具備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許主管機關解消其職位,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鑑於虛擬資產具有匿名性、移轉速度快、跨境流通性強等特性,易被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媒介,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職位,利用職務之便利從事或掩護不法行為,對於曾因虛擬資產而涉犯詐欺、洗錢之罪或違反本法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其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與金融秩序,且難以認列為適任之管理人員,爰於第三項定明曾犯虛擬資產詐欺、洗錢或違反本法規定之罪者,不得擔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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