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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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 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 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
- 第七條第四項條文
- 業名詞
- 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7 條條文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 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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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