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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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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務者,不用之。
  2. 2.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適用之。   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   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

(1150630 制定)

一、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財務健全,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符合一定之財務審慎要求,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   二、考量各金融機構所適用之業管法規已就財務事項定有相關規範,並受高度監理,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兼營虛擬資產業務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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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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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