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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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應報主管機關核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核備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
立法理由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應報主管機關核備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核備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上下架之虛擬資產,負有客觀審查之義務,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六及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之虛擬資產上下架審查義務,並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應報主管機關核備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核備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二、為保護客戶之權益與交易市場健全性,爰參考IOSCO最終報告之建議九、歐盟MiCA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七項、日本關於加密資產交換業者之內閣府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香港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第7.22條及第8.1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措施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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