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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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惟考量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以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得排除適用保密義務。 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 法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1150630 制定)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其持有之客戶資料應保守秘密,以保護客戶隱私與維持大眾信賴,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惟考量司法、監察及稅捐稽徵等機關因執行職務得依法取得客戶資料,爰以除書定明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得排除適用保密義務。 二、又為確保虛擬資產服務商落實第一項保密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訂定保密措施,並對外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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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