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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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
- 法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一、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其財產權為客戶所有,虛擬資產服務商自不得任意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爰參考韓國虛擬資產使用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外,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又法律包含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虛擬資產服務被用作犯罪交易用途,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暫停其資產之轉入、提取或轉出等交易功能,並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及相關作業程序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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