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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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30 制定)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係名詞
-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 52 條條文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辦理虛擬資產出借業務,將承受借用人不能返還之信用風險,為避免虛擬資產借用人不能返還虛擬資產致影響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健全性、繼續經營能力,進而影響其他客戶權益及整體市場穩定,有適度控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虛擬資產出借業務額度及出借對象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本條定明限制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虛擬資產出借業務之總體規模、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關係人或關係企業出借事項另定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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