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 這一項規定解釋了「公務人員」的含義。根據這項規定,公務人員指的是在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受有俸(薪)給的文職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人員和聘僱人員。換句話說,只有那些符合組織法規中有俸(薪)給的文職人員才被視為公務人員。 2.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或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五、交通事業機構。 六、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這一項規定解釋了「各機關」這個詞彙的涵義。根據這項規定,各機關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以及其他依法組織的機關。 這些規定的範例可參考相關法律文件,例如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及組織法規等。根據這些法律文件,可以確定哪些機關屬於各機關,以及哪些人員符合公務人員的定義。具體的範例可能需要參考相關的法律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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