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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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持有依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與監管;其許可與監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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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9條,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必須持有經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并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與監管。該法條還指出許可與監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這表示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之船舶,在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之前,需要獲得合法的證書,並經過中華民國政府的許可與監管。具體的許可與監管辦法則由行政院來制定。
立法沿革 1 版
(0870102 制定)
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持有依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與監督;其許可與監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依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十三條訂定,賦予政府監管載運有毒或有害物質船舶通過我國領海之法律基礎。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0870102 制定)
本條係依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十三條訂定,賦予政府監管載運有毒或有害物質船舶通過我國領海之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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