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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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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2. 2.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時,中華民國得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序。
  3. 3.前項被檢查或起訴之船舶,依國際協約規定之程序提供保證書或適當之財物擔保者,應准其繼續航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1條規定如下: 1.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的船舶,若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的排放行為,中華民國有權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港口等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存在違法行為。 範例:如果一艘船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排放廢棄物,中華民國可以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港口等資料,以進行相關調查和確定是否違法。 2. 如果有違法排放嫌疑的船舶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或所提供的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和紀錄,或者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的必要,中華民國有權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序。 範例:如果一艘船涉嫌違法排放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中華民國可以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對該船提起司法程序,以保護海洋環境和執法的需要。 3. 被檢查或起訴的船舶,如果符合國際協約中的程序並提供保證書或適當的財物擔保,應准許該船繼續航行。 範例:如果一艘船被檢查或起訴,但符合國際協約中的程序並提供了適當的保證書或財物擔保,則應准許該船繼續航行,以確保適當的程序和權益的保護。

立法沿革 1

(0861230 制定)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時,中華民國得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序。   前項被檢查或起訴之船舶,依國際協約規定之程序提供保證書或適當之財物擔保者,應准其繼續航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持有名詞
  • 證據名詞
  • 起訴名詞
  • 擔保名詞
(086123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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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