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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1 條

  1. 1.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2. 2.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時,中華民國得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序。
  3. 3.前項被檢查或起訴之船舶,依國際協約規定之程序提供保證書或適當之財物擔保者,應准其繼續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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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1條規定如下: 1.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的船舶,若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的排放行為,中華民國有權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港口等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存在違法行為。 範例:如果一艘船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排放廢棄物,中華民國可以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和下次停泊港口等資料,以進行相關調查和確定是否違法。 2. 如果有違法排放嫌疑的船舶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或所提供的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和紀錄,或者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的必要,中華民國有權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序。 範例:如果一艘船涉嫌違法排放並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中華民國可以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對該船提起司法程序,以保護海洋環境和執法的需要。 3. 被檢查或起訴的船舶,如果符合國際協約中的程序並提供保證書或適當的財物擔保,應准許該船繼續航行。 範例:如果一艘船被檢查或起訴,但符合國際協約中的程序並提供了適當的保證書或財物擔保,則應准許該船繼續航行,以確保適當的程序和權益的保護。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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