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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為時,中華民國得要求該船提供其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之港口,以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2. 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時,中華民國得對該船進行實際檢查,並在有充分證據時,提起司法程序。
  3. 前項被檢查或起訴之船舶,依國際協約規定之程序提供保證書或適當之財物擔保者,應准其繼續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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