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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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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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6條,當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中,認為有違反相關法令的嫌疑時,可以進行追蹤、登艦、檢查等行動。必要時,可以強制驅離,逮捕犯人,扣留船舶、飛機、設備、物品等,并展開司法程序。 舉例來說,假設某船只在專屬經濟海域內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警察機關可以進行逮捕該船的船員,並扣留該船,同時提起司法程序對其進行審判。
立法沿革 1 版
(0861230 制定)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
立法理由為使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專屬權利及管轄權,參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十三條規定,明定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或逮捕其人員。
- 法令名詞
- 逮捕名詞
- 扣留名詞
為使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專屬權利及管轄權,參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七十三條規定,明定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或逮捕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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