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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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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2.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 3.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當之處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該法條包含了以下三項規定: 1.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 對於供前述犯罪使用的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如果經判決確定要沒收,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進行拍賣或變賣,或者根據需要採取以下方式處置: - 無償留供公用。 - 廢棄。 - 其他適當的處置方式。 這些解釋是基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所提供的條文內容。

立法沿革 3

(0861230 制定)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1230 修正)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1121218 修正)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澎湖七美西南方五十四浬查獲華益九號抽砂船違法盜砂,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橋頭地院判決,船長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沒收抽砂船。   二、針對上述判決,船長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開庭審議船長維持原判,惟抽砂船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有關前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顯見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本條有修正之必要性。   三、經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前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責外,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   五、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 故意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與否名詞
  • 沒收名詞
  • 拍賣名詞
  • 名詞
(0861230 制定)

配合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1230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1121218 修正)

一、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澎湖七美西南方五十四浬查獲華益九號抽砂船違法盜砂,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橋頭地院判決,船長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沒收抽砂船。   二、針對上述判決,船長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開庭審議船長維持原判,惟抽砂船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有關前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顯見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本條有修正之必要性。   三、經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前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責外,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   五、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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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