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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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