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18 條
- 1.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2.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3.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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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該法條包含了以下三項規定: 1.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將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 對於供前述犯罪使用的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如果經判決確定要沒收,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進行拍賣或變賣,或者根據需要採取以下方式處置: - 無償留供公用。 - 廢棄。 - 其他適當的處置方式。 這些解釋是基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所提供的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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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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