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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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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建造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或令其回復原狀
  2. 2.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許可並得強制拆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供的法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9條,針對該法條的兩項規定進行逐條解釋如下: 第一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未經許可而進行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的行為,將處以新臺幣壹千萬元以上到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沒入所建造的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或者命令恢復原狀。 第二項規定,對於經過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的行為,將處以新臺幣伍百萬元以上到貳千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會通知限期改善,若到期後仍未改善,則會撤銷許可並有權強制拆除。 兩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從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的相關資料中尋找,以最新版本為主。一個可能的範例是,如果某人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未經許可進行人工島嶼的建造,那麼根據第一項規定,他可能會被處以一千萬元以上到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島嶼可能會被沒入或要求恢復原狀。

立法沿革 1

(0861230 制定)

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建造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或令其回復原狀。   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許可並得強制拆除。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未經許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建造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或令其回復原狀。   二、第二項明定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許可並得強制拆除。

  • 罰鍰名詞
  • 沒入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撤銷名詞
(0861230 制定)

一、配合第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未經許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建造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或令其回復原狀。   二、第二項明定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許可並得強制拆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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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9 條規定:「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者,處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