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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4 條

  1. 1.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重疊時,其分界線依衡平原則,以協議方式劃定之。
  2. 2.前項協議未能達成前,得與相鄰或相向國家基於諒解及合作之精神,作成過渡時期之臨時安排。
  3. 3.前項臨時安排不妨礙最後分界線之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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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這是關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4條的問題,根據這條法條的規定: 1. 中華民國的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如果與相鄰或相向的國家的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有重疊的情況,那麼這個分界線應根據衡平原則進行協議劃定。 2. 如果在達成分界線協議之前,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以基於互相理解和合作的精神,制定臨時安排,以解決過渡時期的問題。 3. 這個臨時安排不妨礙最終分界線的劃定。 根據台灣的中華民國海洋法相關規定,如果遇到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重疊的情況,應儘早與相鄰國家進行協商和協議,以達成雙方都接受的分界線劃定。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可以暫時進行臨時安排,以維持區域和平與穩定。最終的分界線劃定則需要依據國際法和國際慣例進行,以確保公平和合理性。 舉個例子,如果中華民國的專屬經濟海域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海域有重疊,那麼根據中華民國的法規,雙方應該進行協商和協議,以制定分界線。如果在達成分界線協議之前,雙方可以達成臨時安排,例如暫時共同開發該區域的資源或進行聯合監督等。這樣的臨時安排並不妨礙最終分界線的劃定,最終的分界線仍然需要基於衡平原則和國際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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