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8 條
快速跳轉
- 1.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2.中華民國法令適用於前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
- 3.第一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應劃定安全區,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安全。
- 4.前項安全區之寬度,應符合一般國際標準或相關國際組織所建議之標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8條共有四項規定,下面逐一釐清其意義: 1.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這一項規定指出,在中華民國的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範圍內進行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必須經過中華民國政府的許可。詳細的許可辦法則由行政院來制定。 2. 中華民國法令適用於前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 這一項指出,中華民國的法令適用於前項所提及的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也就是說,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內進行相關活動時,需要遵守中華民國的法律規定。 3. 第一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應劃定安全區,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安全。 這一項指出,在第一項所提及的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圍,應劃定一個安全區域,並採取適當的措施,以確保航行的安全性以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安全。 4. 前項安全區之寬度,應符合一般國際標準或相關國際組織所建議之標準。 這一項明確指出,前述安全區域的寬度,應符合通常的國際標準或是相關國際組織所建議的標準。也就是說,在界定安全區域的時候,需要參考國際標準和建議。
立法沿革 1 版
(0861230 制定)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法令適用於前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 第一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應劃定安全區,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安全。 前項安全區之寬度,應符合一般國際標準或相關國際組織所建議之標準。
立法理由一、為行使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轄權,明定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應經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規定沿海國對於專屬經濟海域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及移民的管轄權,爰參照第二項明定我國法令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以進行管轄。 三、為確保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本身之安全,參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於第三項明定在專屬經濟海域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劃定安全區。並於第四項明定安全區之寬度應符合一般國際標準或相關國際組織所建議之標準。
- 法令名詞
一、為行使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轄權,明定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應經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規定沿海國對於專屬經濟海域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及移民的管轄權,爰參照第二項明定我國法令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以進行管轄。 三、為確保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本身之安全,參照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於第三項明定在專屬經濟海域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劃定安全區。並於第四項明定安全區之寬度應符合一般國際標準或相關國際組織所建議之標準。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