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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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並應接受其管制。中華民國政府於必要時得撤銷許可或暫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 2.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行使各項權利。 二、確保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權利。 三、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論與最後結論。 四、隨時提供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之資料複本、數據或樣本及各項評估報告。 五、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中不得損害中華民國安全及利益。 六、在計畫有重大改變時,立即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七、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八、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九、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十、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協定之規定。
- 3.第一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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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9条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条款的逐条解释: 1.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从事海洋科学研究,需要获得中华民国政府的许可,并应接受其管制。如果有必要,中华民国政府可以撤销许可或暂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2. 在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 不得妨碍中华民国在其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行使各项权利。 - 确保中华民国政府指派代表参与研究活动的权利。 - 随时提供研究进展报告,并提出初步结论和最后结论。 - 随时提供完整且不损害其科学价值的数据、样本和评估报告的副本。 - 确保研究数据的使用过程中不损害中华民国的安全和利益。 - 在计划发生重大变化时,立即通知中华民国政府。 - 除非另有协议,不得对海洋资源进行调查。 - 不得破坏海洋环境。 - 除非另有协议,在研究结束后立即拆除各项研究设施或装备。 - 还需要遵守其他相关法律和国际协定的规定。 3. 第一款的许可办法由行政院制定。 根据以上解释,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第9条主要涉及在台湾的专属经济海域或大陆礁层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研究人员必须获得中华民国政府的许可,并遵守各项规定,包括不妨碍中华民国的权益,提供研究进展报告和数据,并确保研究活动不会损害中华民国的安全及利益。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861230 制定)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並應接受其管制。中華民國政府於必要時得撤銷許可或暫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行使各項權利。 二、確保中華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權利。 三、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論與最後結論。 四、隨時提供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之資料複本、數據或樣本及各項評估報告。 五、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中不得損害中華民國安全及利益。 六、在計畫有重大改變時,立即通知中華民國政府。 七、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八、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九、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十、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行使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明定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我國政府許可,並應接受其管制。我國政府於必要時並得撤銷許可或暫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二、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四六條對於在專屬經濟海域和大陸礁層的海洋科學研究、第二四八條對於從事海洋科學研究向沿海國提供資料的義務、第二四九條對於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遵守某些條件的義務,均有規範,爰參照於第二項明定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許可及管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撤銷名詞
一、為行使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我國在專屬經濟海域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明定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我國政府許可,並應接受其管制。我國政府於必要時並得撤銷許可或暫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二、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四六條對於在專屬經濟海域和大陸礁層的海洋科學研究、第二四八條對於從事海洋科學研究向沿海國提供資料的義務、第二四九條對於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遵守某些條件的義務,均有規範,爰參照於第二項明定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許可及管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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