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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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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2.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3. 3.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4. 4.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0 條的規定: 1. 各委員會擁有特定數量的秘書、編審、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和書記。他們的職務等級根據簡任、薦任和委任等級,範圍分別為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第十至第十一職等、第九職等、第七至第九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和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2. 在第一項所列人員中,秘書、編審、科長和專員四個職位的缺額不予填補。 3.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根據雇員管理規則雇用的現職書記,如果未經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話,可以繼續佔用第一項書記職位,直到離職為止。 4. 第一項所列人員的配置由院長根據各委員會的事務繁簡而決定。 這些資訊根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0 條的規定所得出的。

立法沿革 4

(0411212 全文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0880112 全文修正)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對於各委員會員額編制,酌作適當調整,以因應實際需要。依修正後編制各委員會將包括秘書一人,編審一人,科長一人,專員一人,科員三人至四人,書記官一人及書記一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0880622 修正)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調整秘書、編審之職務列等為簡任官等。

(0961207 修正)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委員會減少由十二個減為八個,本條編制員額由一0八人至一二0人裁減為八十八人至九十六人。   二、科員由三十六至四十八人裁減為二十四至三十二人,辦事員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書記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 雇員管理規則法規
(0411212 全文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0880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對於各委員會員額編制,酌作適當調整,以因應實際需要。依修正後編制各委員會將包括秘書一人,編審一人,科長一人,專員一人,科員三人至四人,書記官一人及書記一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0880622 修正)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調整秘書、編審之職務列等為簡任官等。

(0961207 修正)

一、配合委員會減少由十二個減為八個,本條編制員額由一0八人至一二0人裁減為八十八人至九十六人。   二、科員由三十六至四十八人裁減為二十四至三十二人,辦事員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書記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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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0 條規定:「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