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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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 3.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 4.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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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0 條的規定: 1. 各委員會擁有特定數量的秘書、編審、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和書記。他們的職務等級根據簡任、薦任和委任等級,範圍分別為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第十至第十一職等、第九職等、第七至第九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和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2. 在第一項所列人員中,秘書、編審、科長和專員四個職位的缺額不予填補。 3. 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根據雇員管理規則雇用的現職書記,如果未經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話,可以繼續佔用第一項書記職位,直到離職為止。 4. 第一項所列人員的配置由院長根據各委員會的事務繁簡而決定。 這些資訊根據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20 條的規定所得出的。
立法沿革 4 版
(0411212 全文修正)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0880112 全文修正)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對於各委員會員額編制,酌作適當調整,以因應實際需要。依修正後編制各委員會將包括秘書一人,編審一人,科長一人,專員一人,科員三人至四人,書記官一人及書記一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0880622 修正)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調整秘書、編審之職務列等為簡任官等。
(0961207 修正)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委員會減少由十二個減為八個,本條編制員額由一0八人至一二0人裁減為八十八人至九十六人。 二、科員由三十六至四十八人裁減為二十四至三十二人,辦事員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書記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 雇員管理規則法規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對於各委員會員額編制,酌作適當調整,以因應實際需要。依修正後編制各委員會將包括秘書一人,編審一人,科長一人,專員一人,科員三人至四人,書記官一人及書記一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配合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調整秘書、編審之職務列等為簡任官等。
一、配合委員會減少由十二個減為八個,本條編制員額由一0八人至一二0人裁減為八十八人至九十六人。 二、科員由三十六至四十八人裁減為二十四至三十二人,辦事員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書記由十二人裁減為八人。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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