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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委員會置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前項員額中秘書四人、編審四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出缺不補。
  3.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4. 第一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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