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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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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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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立法院組織法第33-1條規定,根據該條的內容,立法院在進行人員調動時,應優先考慮從臺灣省諮議會調撥人員,其中原先被僱用且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雇員,可以擔任第27-1條和第27-2條書記職的職缺,並且可以一直繼續僱用直到離職為止。 參考資料:立法院組織法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14

立法沿革 1

(0931224 增訂)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093122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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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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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立法院組織法第 33-1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立法院組織法第 3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立法院組織法第 3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