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院組織法第33-1條規定,根據該條的內容,立法院在進行人員調動時,應優先考慮從臺灣省諮議會調撥人員,其中原先被僱用且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的雇員,可以擔任第27-1條和第27-2條書記職的職缺,並且可以一直繼續僱用直到離職為止。 參考資料:立法院組織法 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14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所需人員,優先自臺灣省諮議會移撥,其中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單位,規定其人員優先自台灣省諮議會移撥,及其中原依僱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僱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佔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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