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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第 3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立法院任職滿二十年,年滿五十歲任用、派用之人員,得准其自願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或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2. 前項自願退休人員之職稱及數額,依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申請順序准之: 一、參事以上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七人。 二、秘書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或單位副主管共四人。 三、編審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四、科長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五、專員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六、編輯、科員、校對員、書記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3.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自願退休,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之職缺,為參事、委員會秘書、編審、科長、專員。
  4.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者,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實施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但於實施期間屆齡退休者,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慰助金。
  5. 前項慰助金指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6. 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月數之慰助金。
  7. 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之人員,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立法院;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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