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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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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立法院任職滿二十年,年滿五十歲任用、派用之人員,得准其自願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或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2. 2.前項自願退休人員之職稱及數額,依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申請順序准之: 一、參事以上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七人。 二、秘書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或單位副主管共四人。 三、編審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四、科長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五、專員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六、編輯、科員、校對員、書記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3. 3.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自願退休,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之職缺,為參事、委員會秘書、編審、科長、專員。
  4. 4.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者,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實施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但於實施期間屆齡退休者,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慰助金。
  5. 5.前項慰助金指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6. 6.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月數之慰助金。
  7. 7.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之人員,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立法院;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33-2條,該條共有7個項目。以下是每個項目的釋義: 1. 根據第一項,為了配合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立法院任職滿二十年,年滿五十歲任用、派用之人員,得准其自願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或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2. 根據第二項,自願退休人員的職稱及數額根據以下幾個款規定,並依申請順序核准: a. 參事以上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7人。 b. 秘書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或單位副主管共4人。 c. 編審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4人。 d. 科長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4人。 e. 專員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4人。 f. 編輯、科員、校對員、書記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4人。 3. 根據第三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自願退休後,其職缺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 4. 根據第四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者,最高可獲得七個月的慰助金,且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者,慰助金減少一個月,實施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但屆齡退休者依提前退休的月數發給慰助金。 5. 根據第五項,慰助金包括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6. 根據第六項,支領慰助金後再次任公職的人員,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月數的慰助金。 7. 根據第七項,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的人員(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的保險已投保年資,發給補償金。所領之補償金在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

立法沿革 1

(0961207 增訂)

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立法院任職滿二十年,年滿五十歲任用、派用之人員,得准其自願退休,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或支領一次退休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自願退休人員之職稱及數額,依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申請順序核准之:   一、參事以上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七人。   二、秘書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或單位副主管共四人。   三、編審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四、科長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五、專員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六、編輯、科員、校對員、書記或同陞遷序列職稱者共四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自願退休,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之職缺,為參事、委員會秘書、編審、科長、專員。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者,減發一個月之慰助金,實施日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但於實施期間屆齡退休者,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慰助金。   前項慰助金指俸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支領慰助金人員,於退休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追繳扣除退休月數之慰助金。   依第一項辦理自願退休之人員,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基準,發給補償金。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立法院;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訂定人員自願退休之適用對象,年資採計,給與標準、保險損失補償等。

(09612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訂定人員自願退休之適用對象,年資採計,給與標準、保險損失補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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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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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立法院組織法第 33-2 條規定:「為配合第七屆立法院委員會組織調整及人員精簡,立法院任職滿二十年,年滿五十歲任用、派用之人員,得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立法院組織法第 3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立法院組織法第 3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