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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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 2.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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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可根據情節輕重做出以下處分: 1. 口頭道歉 2. 書面道歉 3. 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4. 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予以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1. 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2. 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3. 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4. 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作為參考資料,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102條之6修正規定,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有權處理涉及立法委員違反立法院紀律之案件,包括召開會議審議相關事項及做出相應的處分。此外,根據《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之7,停權期間立法委員被限制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是作為立法院的內部組織,其組織規程為立法院自行制定,因此參考資料可能相對較少,且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僅供參考,具體的實踐應根據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的內部決定和相關程序執行。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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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