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 異動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立法
-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由每會期選出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之。
本會置召集委員八人,由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 本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 本會會議,除每會期召集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外,以當月輪值召集委員為主席。
本會接受審議懲戒案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立法院會議議決交付審議之懲戒案。 二、立法院會議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被移付懲戒之委員得向本會提出說明。
-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本會審議懲戒案之決議應繕具報告提請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本會委員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應行迴避。
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其進行程序由本會另定之。
本會職員,視事務之需要,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之。
- 本規程經院會通過後施行。
-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院會通過之條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