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大法官应具备以下资格之一:一、曾任实任法官十五年以上且成绩卓著;二、曾任实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且成绩卓著;三、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二十五年以上且声誉卓著;四、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的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讲授法官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定的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并具备专门著作作者的身份;五、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在学术机关从事公法学或比较法学研究而具备权威著作作者的身份;六、研究法学,具备丰富的政治经验,声誉卓著。 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具备上述任何一款资格的大法官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的三分之一。 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对第一款资格的认定以提名之日为准。 根据这些规定,大法官的资格标准非常严格,且任命人数有一定的限制。
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前項各庭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之任期為九年。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一款,曾任最高法院「推事」一詞,改為「法官」,其餘不修正。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立法理由一、為延攬學驗俱豐之優秀資深法官、法學教授及法律學者專家擔任大法官,其中有關具備相當法官工作經歷之認定,配合金字塔型審級構造及鼓勵資深優秀法官擔任第一審、第二審法官之改革理念,改以擔任實任法官一定年資以上作為符合具備該職務所需相當實務經歷之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擔任大法官之資格要件。 二、為使檢、辯亦得擔任大法官,並考量檢察官、律師與法官均屬司法實務工作者,符合擔任大法官資格之檢察官或律師資歷,應與法官擔任大法官所需之資歷相當,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曾任檢察官、律師者亦得擔任大法官,並定其資格要件。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予以修正,並移列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並移列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八、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資格認定之時點,以提名之日為基準,以臻明確。
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前項各庭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之任期為九年。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曾任最高法院「推事」一詞,改為「法官」,其餘不修正。
一、為延攬學驗俱豐之優秀資深法官、法學教授及法律學者專家擔任大法官,其中有關具備相當法官工作經歷之認定,配合金字塔型審級構造及鼓勵資深優秀法官擔任第一審、第二審法官之改革理念,改以擔任實任法官一定年資以上作為符合具備該職務所需相當實務經歷之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擔任大法官之資格要件。 二、為使檢、辯亦得擔任大法官,並考量檢察官、律師與法官均屬司法實務工作者,符合擔任大法官資格之檢察官或律師資歷,應與法官擔任大法官所需之資歷相當,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曾任檢察官、律師者亦得擔任大法官,並定其資格要件。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予以修正,並移列第四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並移列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八、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資格認定之時點,以提名之日為基準,以臻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