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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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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2. 2.前項評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應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個別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三、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四、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如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五、評議時各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評議簿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法官及參審員簽名;法官或參審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規定: 1. 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的裁判,法官和參審員的人數應根據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評議決定。 2. 評議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a. 參審員和法庭法官應全程參與,審判長為主席,依序討論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 b. 評議時,參審員和法庭法官應按照資淺程度和年齡輪流陳述意見,由審判長結束。 c. 參審員和法庭法官不得因為自己持有少數意見而拒絕對下一項評議事項陳述意見。 d. 評議以過半數意見決定。如果法庭法官和參審員的意見分成三個以上派系,各個派系意見均未達過半數,則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的意見順序進行排列,直到達到過半數為止。 e. 評議時,各法官和參審員的意見應詳細記載在評議簿上。評議簿的原本應由參與評議的法官和參審員簽名;如果法官或參審員拒絕簽名或因某種原因無法簽名,則審判長應附上其原因。如果審判長因某種原因無法簽名,則由資深的陪席法官附記。 參考資料: - 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評議處理程序: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 - 司法院職務法庭裁判處理程序刷新:https://www.judicial.gov.tw/jwsv2/proc/system/defend/know/8bb22bbc-ebe1-48d3-8fe6-1067add9e5d0 該參考資料詳述了職務法庭懲戒案件的審理程序,包括法官和參審員的評議方式和程序。

立法沿革 2

(1040421 全文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考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屬終審機關,為求一致,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規定,已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明定,爰予刪除授權訂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之文字。

(1090522 全文修正)

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前項評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應全程參與,並以審判長為主席,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懲戒處分種類及效果。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個別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三、參審員、職務法庭法官不得因其就評議事項係屬少數意見,而拒絕對次一應行評議之事項陳述意見。   四、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如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五、評議時各法官及參審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評議簿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法官及參審員簽名;法官或參審員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其等並應與職務法庭法官共同依據所形成的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增設本條規定,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評議組織、評議程序、評議方法,及法官、參審員在評議簿上簽名之義務。至職務法庭其餘案件及懲戒法院案件裁判之評議,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考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屬終審機關,為求一致,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規定,已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明定,爰予刪除授權訂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之文字。

(109052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其等並應與職務法庭法官共同依據所形成的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增設本條規定,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評議組織、評議程序、評議方法,及法官、參審員在評議簿上簽名之義務。至職務法庭其餘案件及懲戒法院案件裁判之評議,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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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