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 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根據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2條的規定,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需依下列規定進行:首先,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其次,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這表示懲戒法院的行政監督將由司法院院長和懲戒法院院長進行,在其行使權限和責任範圍內監督該法院的運作。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 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及委員長職稱等文字,酌作修正。 三、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雖係由非懲戒法院之法官兼任,然其於辦理職務法庭審判業務時,自應受懲戒法院院長之職務監督。至於懲戒法院院長對職務法庭法官所為職務監督權之行使,應一體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本屬當然,併予敘明。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參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及委員長職稱等文字,酌作修正。 三、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雖係由非懲戒法院之法官兼任,然其於辦理職務法庭審判業務時,自應受懲戒法院院長之職務監督。至於懲戒法院院長對職務法庭法官所為職務監督權之行使,應一體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本屬當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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