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學院組織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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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司法院得調派法官至本學院辦事。
- 2.本學院得聘法官或其他專業人士兼任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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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學院組織法第10條的規定,可以從以下角度進行釋義: 1. 司法院得調派法官至本學院辦事:這表示司法院有權利將法官調派到法官學院執行工作。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及具體的範例,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2. 本學院得聘法官或其他專業人士兼任講座:根據法官學院組織法第10條的規定,法官學院可以聘請法官或其他專業人士兼任講座。這意味著法官學院可以邀請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法官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講座教師。然而,參考資料中未提供具體的範例,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2 版
(0811030 制定)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所所長、教務組長、輔導組長、導師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
立法理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
(1020430 全文修正)
司法院得調派法官至本學院辦事。 本學院得聘法官或其他專業人士兼任講座。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第二條所定事項,爰明定得至本學院辦事、擔任專職或兼任講座之人員 三、現行法官人力應妥適運用,不宜使其擔任專職講座,故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11030 制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
(102043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第二條所定事項,爰明定得至本學院辦事、擔任專職或兼任講座之人員 三、現行法官人力應妥適運用,不宜使其擔任專職講座,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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