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學院組織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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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學院為研究發展及與國內、外學術、研究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必要,得置研究員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 2.前項各職稱員額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中研究員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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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官學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了法官學院內部的研究員和副研究員的設置及職位等級。根據該條規定,在法官學院的研究發展及與其他學術機構和司法機關進行交流必要的情況下,法官學院可以設置2名研究員和4名副研究員。研究員的職位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而副研究員的職位等級則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根據法官學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的規定,上述的研究員和副研究員職位中的一半(即1名研究員和2名副研究員)可以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聘任。其中,研究員的聘任可以比照助理教授的資格進行,而副研究員的聘任可以比照副教授的資格進行。 以下是對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和助理教授、副教授的相關規定的釋義: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的規定,該條例所指的教育人員包括各公立各級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還包括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的研究人員。這些人員在教育機構的聘用、升等等方面都要遵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規定。 助理教授和副教授的資格:根據教師法第10條,大學、獨立學院和專科學校的教師升等需要符合特定的資格。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的規定,這些學校的助理教授和副教授的升等需要進行資格審查。具體的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制定。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其他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和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的聘任資格,根據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的規定。 基於以上釋義,可以理解法官學院組織法第7條的規定是,研究員和副研究員的職位可以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聘任,並按照助理教授和副教授的資格進行比照聘任。這種規定是為了保障法官學院內部的研究工作的需求,並保證相應聘任人員有適當的能力和資格。這也是確保法官學院內部人員聘任遵循相關法規和聘任程序的一種方式。 【參考資料】 1. 法官學院組織法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3. 大學法 4. 專科學校法 5. 教師法
立法沿革 2 版
(0811030 制定)
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一、會計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明定其人員之職稱之官職等。 二、為精簡機關組織員額,本所不另設統計室,統計業務由會計室兼辦。
(1020430 全文修正)
本學院為研究發展及與國內、外學術、研究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必要,得置研究員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前項各職稱員額中二分之一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中研究員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副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第二條所定相關研習、進修、研究發展與教材編撰等需要,爰明列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以利業務推動。 三、參酌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六條之體例。 四、既維持現行於組織法明定各職稱員額及列等之規範方式,故明定研究員、副研究員之員額、列等及聘任等級,俾適用有據。至於各職稱所列官等職等及比照聘任等級,則參酌國家文官學院相同職稱及各機關研究類職稱之通案標準予以訂列 。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一、會計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明定其人員之職稱之官職等。 二、為精簡機關組織員額,本所不另設統計室,統計業務由會計室兼辦。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第二條所定相關研習、進修、研究發展與教材編撰等需要,爰明列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以利業務推動。 三、參酌國家文官學院組織法第六條之體例。 四、既維持現行於組織法明定各職稱員額及列等之規範方式,故明定研究員、副研究員之員額、列等及聘任等級,俾適用有據。至於各職稱所列官等職等及比照聘任等級,則參酌國家文官學院相同職稱及各機關研究類職稱之通案標準予以訂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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