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長對於行政事務之處理,認有諮詢之必要時,得召集法官會議、庭長會議或行政會議。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11 條規定,院長對於行政事務的處理,如果認為有需要諮詢,可以召集法官會議、庭長會議或行政會議。根據這個條文,院長可以和其他法官或者庭長共同商討行政事務的處理方式。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對於重要的行政事務能夠經過充分的討論和審議,以便做出符合法律和正義的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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