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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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 2.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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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如下: 1.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的任期為一年,不得連任。 2.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委員會的召集人。 根據這個法條,監察院各委員會設有召集人,由該委員會的委員們互選產生。召集人的任期為一年,不得連任。同時,召集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委員會的召集人。 參考資料: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80001&FLNO=4). 法務部全國法規查詢系統.
立法沿革 3 版
(0370724 制定)
各委員會各置召集人三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0420526 修正)
各委員會委員不及二十人者,設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召集人二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0811030 修正)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予以修正。 二、將第二項「兼任」修正為「擔任」。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委員會各置召集人三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各委員會委員不及二十人者,設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召集人二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予以修正。 二、將第二項「兼任」修正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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