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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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2.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 3.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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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的規定: 1. 每個委員會設有一位主任秘書,職務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位專門委員,職務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位專員,職務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一位或兩位科員,職務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一位辦事員,職務等級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 各委員會職員的調配,可以根據事務的繁簡由院長進行。 3. 專門委員的名額是在主任秘書職缺出現後再行設置;專員的名額是在科員職缺出現後再行設置。 參考資料:《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法規文件。
立法沿革 5 版
(0370724 制定)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一、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0600402 修正)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十四職等者一人,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者一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立法理由參照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法改為簡任秘書一人、薦任秘書一人、雇員一至三人,減少為一人。為配合新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實施,各委員會原聘用之專門委員,業經會同考試院共同認定應以簡任任用,故改為簡任。
(0640411 修正)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簡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書記一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0861219 修正)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或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院組織法參照其他四院之例,將現行主任秘書一人改置副秘書長一人。 二、配合前項修正,目刖各委員會簡任秘書擬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並應需要。 三、參照最新立法例設定各職級職等,並將書記改置為科員。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81210 修正)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監察院現行實務運作,並考量各委員會除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之秘書外,確有增置簡任人員及專員各一人襄助會務運作之需要,爰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除將本條第一項各委員會之簡任秘書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外,另增置各委員會之專門委員,刪減各委員會之薦任秘書,並將各委員會之科員一人改置為專員。 三、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有關專門委員及專員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一、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參照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法改為簡任秘書一人、薦任秘書一人、雇員一至三人,減少為一人。為配合新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實施,各委員會原聘用之專門委員,業經會同考試院共同認定應以簡任任用,故改為簡任。
為配合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之修正。
一、本院組織法參照其他四院之例,將現行主任秘書一人改置副秘書長一人。 二、配合前項修正,目刖各委員會簡任秘書擬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並應需要。 三、參照最新立法例設定各職級職等,並將書記改置為科員。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監察院現行實務運作,並考量各委員會除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之秘書外,確有增置簡任人員及專員各一人襄助會務運作之需要,爰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除將本條第一項各委員會之簡任秘書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外,另增置各委員會之專門委員,刪減各委員會之薦任秘書,並將各委員會之科員一人改置為專員。 三、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有關專門委員及專員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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