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法官和法官助理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法第10條的內容: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有法官和試署法官。試署法官是指受委派暫時擔任法官職務的人。 2.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為因應業務需要,司法院可以調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工作,幫助法官處理案件相關程序、整理爭點、收集資料、進行分析以及起草裁判書等工作。 3.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在調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工作期間,該段時間將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的年資。 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可以置法官助理,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聘用專業人員。法官助理可以是其他級別的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司法人員,也可以是其他機關的適當人員。他們的主要職責是幫助法官處理案件相關程序、整理爭點、收集資料和進行分析等工作。 5.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具有專業證照並具有執業資格的人,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該段時間將計算為其專業執業年資。 6.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助理的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和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來定義和規定。 根據上述釋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0條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法官、試署法官以及法官助理的職責和相關事項進行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法院的運作順利,並為法官提供適切的協助,以促進案件的順利處理。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事項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配置及職等,並配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律師執業十年以上得轉任行政法院法官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試署法官之官職等,俾順利延攬資深優良律師出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因業務之需要調任下級審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時,限於下級審候補及試署法官,並明定調辦事法官之職掌。 三、智慧財產法院設置法官助理,並明定其職掌。法官助理若具有專業證照執業資格,其擔任法官助理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至於法官助理之遴聘事項及借調辦法,則授權司法院定之。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二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事項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始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致業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法官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五項至第八項內容未修正,項次移列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九項修正為「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項次移列第六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分別依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或商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第一項至第四項文字。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於改任或遴選之際,業已區分其專業類別,故其所辦理事務類型,自應限於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始屬合理。故縱使均服務於同一法院,法官亦不得辦理與其所屬專業類別不同之審判相關事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一、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配置及職等,並配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律師執業十年以上得轉任行政法院法官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試署法官之官職等,俾順利延攬資深優良律師出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因業務之需要調任下級審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時,限於下級審候補及試署法官,並明定調辦事法官之職掌。 三、智慧財產法院設置法官助理,並明定其職掌。法官助理若具有專業證照執業資格,其擔任法官助理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至於法官助理之遴聘事項及借調辦法,則授權司法院定之。
一、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始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致業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法官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五項至第八項內容未修正,項次移列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九項修正為「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項次移列第六項。
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第一項至第四項文字。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於改任或遴選之際,業已區分其專業類別,故其所辦理事務類型,自應限於其改任或遴選之類別始屬合理。故縱使均服務於同一法院,法官亦不得辦理與其所屬專業類別不同之審判相關事務,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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