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的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可以設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負責處理智慧財產案件的強制執行事務,或者委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這意味著當智慧財產案件需要進行強制執行時,法院內部可以設立執行處專門負責執行事務,也可以委託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這樣的安排可以增加執行效率,確保智慧財產權的有效保護和執行。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智慧財產案件判決確定被告需要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可以通過執行處來追討被告的賠償金額,或者委託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進行執行工作。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理由一、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得設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仿德、奧之法務官制度,在智慧財產法院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並明定其官職等。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第一項文字,及明定執行處辦理之事務及辦理事務之人。又商業事件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執行處所辦理者應為智慧財產案件之執行事務,應予敘明。 二、另為配合司法事務官室之設立,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修正之第十三條。
一、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得設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仿德、奧之法務官制度,在智慧財產法院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並明定其官職等。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司法事務官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第一項文字,及明定執行處辦理之事務及辦理事務之人。又商業事件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執行處所辦理者應為智慧財產案件之執行事務,應予敘明。 二、另為配合司法事務官室之設立,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修正之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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