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2條的規定: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有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的等級範圍從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如果有兩人以上的公設辯護人,則設置一位主任公設辯護人,等級範圍從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2. 公設辯護人在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通過審查的情況下,可以晉升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經根據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升遷過的公設辯護人,也可以被提升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3. 公設辯護人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服務年資和曾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擔任公設辯護人的服務年資可以合併計算。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4. 第二項的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制定。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5. 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在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可以將此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室之組成及公設辯護人之職等。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智慧財產法院同為第二審級法院,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稱本法)並無相同規定;基於衡平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規定,並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晉敘所需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應將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以資周全。 三、原條文對業經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之職務列等規定闕如,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智慧財產法院服務。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之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得敘原職務列等之規定。 四、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室之組成及公設辯護人之職等。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智慧財產法院同為第二審級法院,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稱本法)並無相同規定;基於衡平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規定,並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晉敘所需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應將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以資周全。 三、原條文對業經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之職務列等規定闕如,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智慧財產法院服務。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之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得敘原職務列等之規定。 四、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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