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13

快速跳轉
  1. 1.智慧財產及商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2. 2.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立司法事務官室,并置司法事務官。此法條明確指出司法事務官的薦任職等范圍為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當有兩名以上的司法事務官時,則需置一名主任司法事務官,其薦任職等范圍為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2項,具有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在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其律師執業年資可以計入。 作為這項規定的一個範例,根據目前的最新資訊,有可能一名具有5年律師執業資格的人,被任命為司法事務官,他在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可以計入這5年的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沿革 3

(0960305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   六、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技術領域之在職研習;其遴選委員會組織、遴選及在職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民、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職前研習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委員會組織、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智慧財產法院相當於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層級,故法官之任用資格亦應與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任用資格相當。   二、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因已具備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故列為第一款。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因已具有相當之審判經驗,且已具薦任或簡任之任用資格,故列為第二款。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之律師,已具備相當專業能力,故列為第三款。   五、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達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相關法律課程達五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對智慧財產法學已具相當素養,故分別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六、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雖無審判經驗,然對智慧財產事務之處理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且有簡任之任用資格,施以訓練,當能勝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故列為第六款。   七、具備第二款資格者欲改任為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透過遴選程序,並施以在職研習,其遴選委員會組織、法官遴選及在職研習事項,授權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爰規定第二項。   八、具備第三款至第六款資格者欲擔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透過甄試程序,並經職前研習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委員會組織、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事項授權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爰規定第三項。

(1070522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參考法官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其他專業法院,係指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以外之專業法院,例如:智慧財產法院。另智慧財產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同屬第二審之專業法院,除因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專業需求外,其餘有關該二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規定應儘量一致。爰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資格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由原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資格修正。   四、關於法官之遷調改任,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司法院並本此授權會同考試院訂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是關於專業法院法官遷調改任之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於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中明定之。原第二項有關成立遴選委員會、在職研習等事宜,與法官法上開規定不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至具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者,雖亦具第二款所稱曾任實任法官之資格,然因其於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時,已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本院訂定之「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規定,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自無庸重新取得改任資格及在職研習之必要,爰單獨列款,以資區別。   五、法官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之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再者,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復明定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本此授權訂定「法官遴選辦法」、「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原第三項有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等事項,與法官法上開規定未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1081217 全文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理由一、因應實務上司法事務官輔助審判事務之需要,增設司法事務官室,並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文字移列於本條。   二、關於司法事務官應辦理之事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即可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如行政法院組織法),毋須另於本法重複規定。

  • 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律師名詞
  • 期間名詞
(0960305 制定)

一、智慧財產法院相當於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層級,故法官之任用資格亦應與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任用資格相當。   二、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因已具備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故列為第一款。   三、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因已具有相當之審判經驗,且已具薦任或簡任之任用資格,故列為第二款。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之律師,已具備相當專業能力,故列為第三款。   五、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達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相關法律課程達五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對智慧財產法學已具相當素養,故分別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六、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雖無審判經驗,然對智慧財產事務之處理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且有簡任之任用資格,施以訓練,當能勝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故列為第六款。   七、具備第二款資格者欲改任為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透過遴選程序,並施以在職研習,其遴選委員會組織、法官遴選及在職研習事項,授權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爰規定第二項。   八、具備第三款至第六款資格者欲擔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透過甄試程序,並經職前研習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委員會組織、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事項授權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爰規定第三項。

(1070522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參考法官法第五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五條第五項明定:「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所稱其他專業法院,係指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以外之專業法院,例如:智慧財產法院。另智慧財產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同屬第二審之專業法院,除因應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專業需求外,其餘有關該二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規定應儘量一致。爰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由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資格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由原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移列,並參酌法官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資格修正。   四、關於法官之遷調改任,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司法院並本此授權會同考試院訂定「法官遷調改任辦法」。是關於專業法院法官遷調改任之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於法官遷調改任辦法中明定之。原第二項有關成立遴選委員會、在職研習等事宜,與法官法上開規定不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至具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資格者,雖亦具第二款所稱曾任實任法官之資格,然因其於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時,已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本院訂定之「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暨在職研習辦法」規定,取得改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自無庸重新取得改任資格及在職研習之必要,爰單獨列款,以資區別。   五、法官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官之遴選係由司法院所設之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再者,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復明定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並本此授權訂定「法官遴選辦法」、「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原第三項有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等事項,與法官法上開規定未符,依法官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應予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應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因應實務上司法事務官輔助審判事務之需要,增設司法事務官室,並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文字移列於本條。   二、關於司法事務官應辦理之事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即可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如行政法院組織法),毋須另於本法重複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13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