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4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的任用資格分為七項。首先,他們可以是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的人。其次,他們也可以是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的人。第三,他們可以是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的人。第四,他們可以是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或商業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的人。第五,他們可以是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並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與擬任職務任用資格的人。第六,他們可以是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並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與擬任職務任用資格的人。最後,他們可以是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商業管理、證券交易或管理、期貨交易或管理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並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的人。根據第二項規定,前述第五款和第六款的任職年資可以根據其講授和著作的法律類別合併計算。根據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人的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和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的辦法;而符合第四款至第七款的人的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和研習等事項,則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的辦法。根據這些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的任用資格是相當明確和具體的。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立法理由一、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掌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審判事項,其裁判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其遴選與甄試除需具備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法學素養外,尤應具備智慧財產權之專門學識經驗,始能為正確之裁判,爰予明定,俾資遵循。 二、智慧財產具有創新及易變之特性,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充實其專業知識,俾提昇裁判品質。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三條已刪除甄試之規定,第一項略作修正,並增加改任之規定,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智慧財產或商業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有關智慧財產、商業管理、證券交易或管理、期貨交易或管理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或商事法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任職年資,得分別依其講授、著作之法律類別,合併計算。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人員,其改任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人員,其遴選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及研習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條號及第一項文字,並增加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合併計算之規定。
一、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掌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審判事項,其裁判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其遴選與甄試除需具備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法學素養外,尤應具備智慧財產權之專門學識經驗,始能為正確之裁判,爰予明定,俾資遵循。 二、智慧財產具有創新及易變之特性,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充實其專業知識,俾提昇裁判品質。
一、配合第十三條已刪除甄試之規定,第一項略作修正,並增加改任之規定,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條號及第一項文字,並增加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合併計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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