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15 條
- 1.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審查,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 2.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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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法官的任用和改任過程,該法官應具備一定的資格,並且需要考慮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和專業法學素養。此外,司法院每年應該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人員提供在職進修的機會,以提升他們的法學和相關專業素養,從而提高裁判的品質。 參考資料:2019 年 9 月修正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及相關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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