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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法院法官,其改任與遴選審查,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2.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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