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法官的任用和改任過程,該法官應具備一定的資格,並且需要考慮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經驗和專業法學素養。此外,司法院每年應該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人員提供在職進修的機會,以提升他們的法學和相關專業素養,從而提高裁判的品質。 參考資料:2019 年 9 月修正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及相關法規。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術審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員額自技術審查官員額中調整之;其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得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其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立法理由一、智慧財產案件常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問題,智慧財產法院應配置專業技術人員輔助法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官從事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爰明定技術審查官室之組成及技術審查官之官職等。又智慧財產法院因業務之需要,亦得依聘用人技術審查官,其員額由附表技術審查官之員額中調整之,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遴聘辦法。 二、技術審查官具不同之科技專業背景,得視業務之需要分組辦事,組長則由技術審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三、除第一項規定之技術審查官外,因智慧財產法院業務之特殊需要,及為維持技術審查官之專業技術水準,並促進人員流通,司法院得另以向其他機關借調之方式,借調具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以補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不足,並授權司法院訂定借調辦法。 四、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爰於第四項明定其職掌。
任用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各依智慧財產或商業之專業類別,分別改任或遴選之。改任與遴選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條號及文字,並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之改任或遴選,須依其專業類別為之。
一、智慧財產案件常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問題,智慧財產法院應配置專業技術人員輔助法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官從事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爰明定技術審查官室之組成及技術審查官之官職等。又智慧財產法院因業務之需要,亦得依聘用人技術審查官,其員額由附表技術審查官之員額中調整之,並授權司法院訂定遴聘辦法。 二、技術審查官具不同之科技專業背景,得視業務之需要分組辦事,組長則由技術審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三、除第一項規定之技術審查官外,因智慧財產法院業務之特殊需要,及為維持技術審查官之專業技術水準,並促進人員流通,司法院得另以向其他機關借調之方式,借調具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以補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不足,並授權司法院訂定借調辦法。 四、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爰於第四項明定其職掌。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條號及文字,並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之改任或遴選,須依其專業類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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