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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智慧財產及商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2. 前項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 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4. 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 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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