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6條的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室和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和商業調查官。他們的職位等級一般為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術審查官和商業調查官中有一半可列簡任第十職等。如果技術審查官室和商業調查官室合計人員超過兩人,則可以各自置一位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職位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根據法條第2項的規定,當技術審查官室和商業調查官室需要時,可以根據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關於遴聘和借調的辦法,則由司法院定之。 根據法條第3項的規定,技術審查官室和商業調查官室可以根據業務需要進行分組辦事,各組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和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根據法條第4項的規定,技術審查官和商業調查官負責受法官指派辦理的事務,包括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的判斷、資料的蒐集、分析和提供意見,以及其他法令所定的事務。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6條
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立法理由一、技術審查官主要在輔助法官從事專業技術問題之判斷,除須具備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外,尚須具備一定之專業技術能力,以擇優任用。曾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者;或具備國內外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以上學位,且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國內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者,自具備一定專業技術能力,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條件。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擔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者,亦具備一定專業技術能力,爰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條件。 三、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於該二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併予計入前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應有明確之標準,爰於第三項定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與商業調查官室,分別置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之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其中二分之一,得分別列簡任第十職等;合計在二人以上者,得各置主任技術審查官或主任商業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技術審查官與商業調查官,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或借調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遴聘及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商業調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商業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分別承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務: 一、案件技術或商業問題之判斷、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意見。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增加商業調查官及主任商業調查官之職等、借調條件之相關規定。 三、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3條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第60條第3項所定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之職務範圍,並保留日後遇有法令新增技術審查官或商業調查官辦理事務之彈性處理空間,爰修改第四項所定之權責內容。 四、聘用人員應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其員額自原員額中調整,均事屬當然,無庸另行於條文規定,故刪除之。
一、技術審查官主要在輔助法官從事專業技術問題之判斷,除須具備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外,尚須具備一定之專業技術能力,以擇優任用。曾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者;或具備國內外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以上學位,且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或國內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者,自具備一定專業技術能力,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條件。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擔任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者,亦具備一定專業技術能力,爰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條件。 三、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於該二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併予計入前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應有明確之標準,爰於第三項定明。
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增加商業調查官及主任商業調查官之職等、借調條件之相關規定。 三、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3條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第60條第3項所定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之職務範圍,並保留日後遇有法令新增技術審查官或商業調查官辦理事務之彈性處理空間,爰修改第四項所定之權責內容。 四、聘用人員應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其員額自原員額中調整,均事屬當然,無庸另行於條文規定,故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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