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規定了技術審查官及商業調查官的資格要求。技術審查官的資格有兩種:一是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或者是具有相關學位並且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或者是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商業調查官的資格也有三種:一是曾於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相關專業並成績優良且具證明;或者是具有相關學位並且曾於相關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或者是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有相關專業著作並具證明;或者是現任或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本條還規定了成績優良的定義,包括最近三年考績記錄、沒有受到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以及由服務機關出具的證明。 參考資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7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書記處之組成及書記官之官等與職掌。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末增列「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二、為使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商業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曾於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者。 第一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於第二項增加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規定,其他項次遞移,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引用項次。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書記處之組成及書記官之官等與職掌。
一、原條文第一項末增列「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二、為使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於第二項增加商業調查官之任用資格規定,其他項次遞移,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引用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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