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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18 條

  1. 1.智慧財產及商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2. 2.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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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8條的規定,智財法院設有書記處,並置書記官長和不同職等的書記官。書記官長的職等範圍是從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負責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的職等範圍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範圍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範圍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官分別負責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另外,書記官可以分科、分股辦事,科長可以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可以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並不另外列為職等。然而,如果一等書記官的人數少於設立的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的總額不得超過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的二分之一。 例子:如果某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10個一等書記官、20個二等書記官、30個三等書記官,那麼它的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的總額不得超過10個一等書記官、20個二等書記官、30個三等書記官的總額的二分之一,也就是5個一等書記官、10個二等書記官、15個三等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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