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有智慧財產法庭和商業法庭,其庭數根據案件的繁簡而定。每個庭設置一位庭長,除了由兼任院長的法官兼任外,其他由法官中遴選兼任,負責監督各庭的事務。 這意味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根據法庭所需的工作量和案件數量的多寡,來決定設置多少個庭。每個庭都有一位庭長,由法官中挑選擔任,並負責監督該庭的所有事務。這條法條的立意是為了確保法院的運作順暢和高效,以應對智慧財產和商業案件的處理需求。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20001 「受理裁判及3變」,https://www.ipc.taipei/News_Content.aspx?n=6292D07173B6A11C&sms=61729A495579BD85&s=3EB70F90D8547B88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各庭之設置及庭長之職等。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分別於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及依職稱、員額、職務、資格之順序整合文字,並明定應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又兩種不同專業之法庭分流後,庭長亦應由各該法庭之法官中遴兼之,爰增訂庭長遴兼之規定。
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各庭之設置及庭長之職等。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及依職稱、員額、職務、資格之順序整合文字,並明定應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又兩種不同專業之法庭分流後,庭長亦應由各該法庭之法官中遴兼之,爰增訂庭長遴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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