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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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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智慧財產及商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2. 2.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有智慧財產法庭和商業法庭,其庭數根據案件的繁簡而定。每個庭設置一位庭長,除了由兼任院長的法官兼任外,其他由法官中遴選兼任,負責監督各庭的事務。 這意味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根據法庭所需的工作量和案件數量的多寡,來決定設置多少個庭。每個庭都有一位庭長,由法官中挑選擔任,並負責監督該庭的所有事務。這條法條的立意是為了確保法院的運作順暢和高效,以應對智慧財產和商業案件的處理需求。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20001 「受理裁判及3變」,https://www.ipc.taipei/News_Content.aspx?n=6292D07173B6A11C&sms=61729A495579BD85&s=3EB70F90D8547B88

立法沿革 3

(0960305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各庭之設置及庭長之職等。

(1030520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1081217 全文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分別於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及依職稱、員額、職務、資格之順序整合文字,並明定應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又兩種不同專業之法庭分流後,庭長亦應由各該法庭之法官中遴兼之,爰增訂庭長遴兼之規定。

  • 名詞
(0960305 制定)

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各庭之設置及庭長之職等。

(1030520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1081217 全文修正)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及依職稱、員額、職務、資格之順序整合文字,並明定應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又兩種不同專業之法庭分流後,庭長亦應由各該法庭之法官中遴兼之,爰增訂庭長遴兼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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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