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8條的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將設置院長,由法官兼任,負責綜理全院的行政事務。院長的遴任應該具備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的資格,同時也需要具備領導能力。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智慧財產法院之地位相當於高等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該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八條明定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之職等、職權及任用資格。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本條文字。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係以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而遴任該法院法官兼任院長,並非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任用,是其辦理審判事務自不受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之地位相當於高等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該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八條明定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之職等、職權及任用資格。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本條文字。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係以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而遴任該法院法官兼任院長,並非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任用,是其辦理審判事務自不受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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