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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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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2.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8條的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將設置院長,由法官兼任,負責綜理全院的行政事務。院長的遴任應該具備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的資格,同時也需要具備領導能力。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立法沿革 3

(0960305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智慧財產法院之地位相當於高等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該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八條明定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之職等、職權及任用資格。

(1030520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1081217 全文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本條文字。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係以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而遴任該法院法官兼任院長,並非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任用,是其辦理審判事務自不受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 行政法名詞
(0960305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之地位相當於高等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院長應為簡任。又院長雖為機關首長,綜理該院行政事務,仍得兼任審判,故由法官兼任,以利監督,爰參考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八條明定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之職等、職權及任用資格。

(1030520 修正)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因應本法名稱修正,修改本條文字。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係以符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而遴任該法院法官兼任院長,並非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任用,是其辦理審判事務自不受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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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8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