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有法警及法警長職位。根據規定,法警長的職位等級為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的職位等級為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而法警的職位等級為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這些法警的職位等級及任免方式的規定,旨在確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具有相應的執行力量,以維護其審判權威和保護法庭的正常運作。他們負責執行法院的指令,維持法庭秩序,保護法庭安全,以及協助執行法院的執行職能。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145)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及考試院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組成及人事主任、科員之職等與職掌。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現行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文字。另法警之職務內容,本法第四十四條已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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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及考試院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組成及人事主任、科員之職等與職掌。
現行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文字。另法警之職務內容,本法第四十四條已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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