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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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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1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有法警及法警長職位。根據規定,法警長的職位等級為第五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的職位等級為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而法警的職位等級為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這些法警的職位等級及任免方式的規定,旨在確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具有相應的執行力量,以維護其審判權威和保護法庭的正常運作。他們負責執行法院的指令,維持法庭秩序,保護法庭安全,以及協助執行法院的執行職能。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145)

立法沿革 3

(0960305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及考試院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組成及人事主任、科員之職等與職掌。

(1030520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現行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1081217 全文修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文字。另法警之職務內容,本法第四十四條已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60305 制定)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及考試院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組成及人事主任、科員之職等與職掌。

(1030520 修正)

現行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1081217 全文修正)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文字。另法警之職務內容,本法第四十四條已有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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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