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0條共包含三項段落,以下將逐條釋義並給予相關範例。 第1項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需的各種職位及其官階。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了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和庭務員等職位。其中一等通譯薦任至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至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至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至第五職等或薦任至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至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和庭務員均委任至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例如,一等通譯可能會負責提供法院中英文之傳譯服務,以確保法庭程序的公正和順利進行。他們需要具備高度的語言能力和傳譯技巧,因此一等通譯一般薦任至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2項限制了一等通譯和二等通譯的總額。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的總數不得超過該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數的二分之一。 例如,如果一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僅設置了一個一等通譯和一個二等通譯,則該院的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的總數不得超過兩個。 第3項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了翻譯需要應僱用原住民族或其他語言的特約通譯。該項規定由司法院定出約聘方法。 例如,在處理原住民族語言的案件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可能會聘用原住民族語言的特約通譯,以確保訴訟過程中的溝通暢通。聘用特約通譯的具體細節由司法院來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值庭、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法警之職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因傳譯之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文字。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法警之職等。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及修改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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