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3條規定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會計室和統計室的條件。該條規定,會計室和統計室分別置主任,其職位等級為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且還可以置專員,其職位等級為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的職位等級則為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這些職位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任命,並負責執行有關歲計、會計和統計等工作。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立法理由依政風機構人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考試院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政風室之組成及政風主任、科員之職等與職掌。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立法理由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政風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並修改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依政風機構人設置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考試院職務列等表之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政風室之組成及政風主任、科員之職等與職掌。
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政風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並修改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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