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9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這一項規定,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案件時,開庭的地點應該在法院內進行。這意味著法庭會為被告和其他相關方提供適當的設施,以便進行審理和辯論。除非法律有其他明確的規定,否則開庭應在法院內進行。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根據這一項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法庭席位布置和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制。這意味著司法院有權制定有關庭位安排和旁聽程序的具體規定。這些規定可能包括法官、當事人和觀眾的座位安排,以及旁聽者應遵守的行為規範。 總結來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29條規定了開庭地點和法庭席位布置、旁聽規則相關的事項,以確保審理過程的順利進行。至於具體的庭位安排和旁聽程序則由司法院來定制。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年度中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原已預定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庭法官配置等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之處理方式。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之變更,已有明文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本條無庸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並修改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年度中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原已預定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庭法官配置等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之處理方式。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之變更,已有明文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本條無庸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因應本法名稱修正,變更條次並修改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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