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1條,審判長在法庭開庭時有維持秩序之權,並且對法庭的開閉和審理訴訟有指揮權。這意味著審判長可以負責指揮庭審程序,確保庭審秩序的維護。審判長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如禁止干擾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的人進入法庭,要求他們離開,並在必要時派法警看管,直到庭審結束。這是為了確保庭審程序的正常進行和秩序的維持。例如,當有人在公開庭審時穿著印有影響法庭秩序的文字的背心,審判長可以命令他脫下背心或要求他離開法庭。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庭審的公正和順利進行。
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 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並授權司法院訂定臨時開庭辦法。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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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並授權司法院訂定臨時開庭辦法。
本條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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