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庭審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統轄庭審事項,並維持庭審秩序之責。」此條規定確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具有維持秩序的權限,以確保庭審的順利進行。根據這條法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可以管理庭審事項,例如控制庭審過程中的發言,監督當事人和律師的行為,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維持庭審秩序。這樣做有助於確保庭審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以及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審判長有指揮之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審判長有指揮之權。
本條條次變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