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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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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 2.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3.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的規定,針對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的人,審判長可以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並且必要時可以命看管直到閉庭時。在這種情況下,被禁止的人不得表示不服。此外,當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前述規定也適用。 根據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法院對於干擾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的人,應該採取措施予以禁止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並且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命令看管至閉庭時。禁止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的決定對被禁止者具有執行力,不得提出不服的聲明。

立法沿革 2

(0960305 制定)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1081217 全文修正)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 聲明不服名詞
(0960305 制定)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1081217 全文修正)

本條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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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