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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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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 2.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3.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深度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的規定,針對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的人,審判長可以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並且必要時可以命看管直到閉庭時。在這種情況下,被禁止的人不得表示不服。此外,當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前述規定也適用。 根據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法院對於干擾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的人,應該採取措施予以禁止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並且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命令看管至閉庭時。禁止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的決定對被禁止者具有執行力,不得提出不服的聲明。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聲明不服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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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