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的規定,針對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的人,審判長可以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並且必要時可以命看管直到閉庭時。在這種情況下,被禁止的人不得表示不服。此外,當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前述規定也適用。 根據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法院對於干擾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的人,應該採取措施予以禁止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並且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命令看管至閉庭時。禁止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的決定對被禁止者具有執行力,不得提出不服的聲明。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條次變更。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審判長之秩序維持權。
本條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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